基于外部性的企业社会责任福利分析3

三、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对企业自身的福利影响
   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既是社会公众的期望,也是企业自身发展的必需。从短期看可能会给企业带来一些成本上的影响,但从长远规划,企业是其行为的最大受益者。
(一)从短期看增加了成本
   成本问题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最大阻碍。企业生产产品最直接的出发点是利润最大化,即实现MR=MC(图4),企业将生产q量的产品。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分为两种:
第一,若履行社会责任的成本为固定值,即充当了固定成本,则企业的边际成本MC不变,企业为实现利润最大化,仍将生产q量的产品。在固定成本增加的情况下仍生产原来数量的产品,企业可能会不堪重负而倒闭。
图4   成本增加后企业生产选择

基于外部性的企业社会责任福利分析
第二,若履行社会责任的成本为可变成本,则企业的边际成本线会上升至MC’,(图4),上升的幅度为增加的可变成本。为实现利润最大化,    企业不得不生产Q量的产品。那么企业若在成本增加时不能达到生产Q量产品的规模时,将得不到利润最大化,企业竞争力将削弱。
所以若企业不能在增加成本后达到利润最大化时的生产规模,理性企业会选择不履行社会责任。
(二)从长期看企业福利增加
   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所带来的福利增加是通过外部经济的传导作用实现的。其实现过程如下:
               基于外部性的企业社会责任福利分析
第一,企业增加的成本可以长期分摊。长期分摊的好处是企业结账时不必占用太多的当期成本,企业减少了成本压力。
第二,企业的社会责任也是竞争力。在激烈的市场竞争当中,很多企业为了扩大市场,提高竞争力,不断添置新设备,采用新技术、新工艺以及现代化的管理方法,但是,他们往往会忽视企业的形象、品牌、信誉这些软实力,而这些也是企业竞争力的重要方面。企业的社会责任则又是支撑这些企业软实力不可或缺的最重要的因素。
第三,企业产品需求增加推动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是企业社会责任的最大福利(图5)。
图5    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后的社会需求
基于外部性的企业社会责任福利分析
   由于企业实行了企业社会责任,对社会造成了正的外部性,则边际社会收益MSB大于企业的边际收益MR,即MSB线在MR之上。在企业没有实行社会责任时,企业根据利润最大化生产Q量的产品。但担当了社会责任以后,社会对企业的产品需求提高至Q*,比企业在比利润最大化时的需求Q要大,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自然就提升了。企业所增加的福利为ABC部分的面积。

四、结论
   从以上分析可知,企业不履行社会责任带来的外部不经济效应必然会造成利益相关者的福利损失,进而造成全社会的福利减少。但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不但不会成为企业的负担,从长期来看还会形成企业的竞争力和企业持续发展的宝贵动力。所以我们的企业自身一定要认识到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对企业不但是一种长期的自利行为,也是一种社会长期的共同福利行为。

参考文献:
[1] 黄敬宝. 外部性理论的演进及其启示[J]. 生产力研究.2006,(07):22~24
[2] Marshall. A.: Principles of Economics [M]. London, Macmillan, 1890.226
[3]Clapham.J.H.On Empty Economic Boxes [J]. Economic Journal, 1922(32):305.
[4] A.C.Pigou. The Economics of Welfare [M]. Macmillan Company, Inc.1920. 111
[5]Ronald H. Coase. 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J].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1960.(10) :1-44
[6] Paul A. Samuelson, William D. Nordhaus, Microeconomics, 17th edition[M]. The McGraw-Hill Companies, Inc.2001.300~308
[7] 黎友焕.企业社会责任研究[D].西北大学,2007.
[8]Ansel M. Sharp, Economics of Social Issues, Fifteenth Edition,[M]. Irwin/McGraw Hill, 2003.78~98
作者联系方式:
黎友焕
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北路369号广东省社会科学院;邮政编码:510610
联系电话:13318869512    E-mail: youhuan_li@hotmail.com
身份证号码:441502197107121334

Welfare Analysis of CSR Based on the Externality Theory
LI You-huan GONG Cheng-wei
(Guangdong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 the Research Institute of Industrial Economy, Guangzhou 510610, China)

Abstract: With the deepening of reforming and opening policy, more and more enterprises are merged with the tide of internationalization. Today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and hot topic between Chinese and foreign scholars, entrepreneurs and government departments. As an important part of welfare economics, the theoretical tool of externality provides a great convenience for the analysis of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This paper, using externality tools, analyzes external diseconomy effect brought by enterprises failing to fulfill their social responsibility to stakeholders, as well as the economic and diseconomy effect brought to enterprise itself, and makes up with the ideas to deal with external diseconomy.
Key Words: Externality;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Stakeholders

基于外部性的企业社会责任福利分析2

(二)企业社会责任缺失与外部不经济效应分析
   企业不履行社会责任将会引起外部不经济效应,而企业又不为此承担成本,所以企业才会乐于追求利润而不顾消费者、员工、社会和政府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1.外部效应带来的消费者剩余被剥夺
图1    企业社会责任缺失时消费者剩余效应模型图
基于外部性的企业社会责任福利分析

   由于企业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企业的服务不到位,使得消费者花费同样的金钱而得不到同样质量或数量的商品,或者买到同样的商品花费更多的成本,得不到最大的效用。如图1,在市场均衡价格为P1时,消费者消费了Q数量的商品,消费者剩余为面积A+B之和,但由于企业生产假冒伪劣商品,在消费需求曲线不变时,消费者在得到Q数量的同样商品相当于付出了P2价格的,增加了C部分的利益却减少了B部分的消费者剩余,C明显小于B,所以消费者剩余最终减少了。
2.外部效应带来的劳工利益受损
   企业对员工的社会责任缺失表现于拖欠工资、加班加点、对职工的经济歧视 等,企业的这些行为都对员工的经济利益造成了直接的损害。
歧视已经成了社会的热点话题,其中最普遍的一种歧视形式是在就业和居住方面对某些群体进行排斥。供给需求分析可以说明这些排斥行为如何降低收入。在存在歧视的条件下,一些工作被保留给有特权的群体,如图2(a)所示,在这个劳工市场中,有特权工人的供给为S,而对这种劳动的需求为D,均衡工资出现在E这一高水平上。

图2   排斥性歧视降低了被排斥的群体工资
基于外部性的企业社会责任福利分析

(b)图所显示的是发生在被排斥群体劳工的情况。由于他们居住在学校条件较差的地区,受教育条件相对较差,技能水平低,企业会认为他们只能从事那些技能要求不高的工作,生产的边际收益产品较少,因此工资被压到低于工资均衡点E的水平E’,这种歧视的产生是由于某些群体无法获得较好的教育和培训,并由于习俗、法律或勾结等因素的共同作用而被排斥在好的工作之外。
3.外部效应带来的社会福利损失
   企业不履行社会责任对社会的影响涉及到环境污染、公共资源的浪费。Ansel M. Sharp(2003)解释,污染问题源于两个基本因素中的一个或者两个:一个是没有人拥有产权或没有人强迫他们处于被污染的环境中;另一个是多数环境服务是由全体人口共享的。这样,企业可以不必为污染而受到罚款。以造纸厂水污染对污染者的影响为例分析污染造成的福利损失。
河流被造纸厂用作处置垃圾的地方不会出现在企业的成本分类账上,但是受损失的是整个社会。如图3,需求曲线DD也被称为边际私人利益MPB,假定不存在消费的社会溢出效应,就有边际私人收益等于边际社会收益,即MPB=MSB,即三线合一。供给曲线SS反映造纸厂的边际私人成本,所以把它标记为MPC,这些成本是造纸的边际社会成本的一部分,但是社会也承担了该企业以这条河流作为下水道所造成的负的外部性的负担,所以,边际社会成本MSC超过MPC的部分就是生产的负的社会溢出效应价值。

图3  水污染企业对污染者的影响

基于外部性的企业社会责任福利分析

   生产Q1数量的纸并且价格为P时纸张市场处于均衡状态。在这个生产水平上,MSC大于MSB,因此,如果把生产降低到Q0水平,就能提高社会福利水平。对于污染者,一部分生产成本转嫁给了整个社会,纸张生产成本被人为缩减导致纸张的过度生产,纸张过度生产导致的福利损失价值等于三角形ABC的面积。
4.外部效应带来的政府成本增加和形象受损
   企业不履行社会责任带来的后果会影响到社会各个群体,社会福利的减少的后果最终会由政府来承担和解决。企业的不履行社会责任至少会对政府造成两方面的负的经济效应。
第一,增加政府开支效应。政府社会管理者,肩负着保障人民民主和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以及组织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职能和责任。一旦企业没有履行社会责任,政府就需要为环境治理、安置失业工人、解决由此引起的社会矛盾付出成本,这些成本往往是巨大的。
第二,损害国家形象效应。特别是对于外贸企业,出口产品的质量不合格、不关心劳工等事件的暴光不只会影响企业形象,因为外贸企业作为一个国家的出口企业,国家形象最终难免受损。

基于外部性的企业社会责任福利分析1

来源:《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    作者:黎友焕  龚成威

   摘  要: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更多的企业开始融入国际化的浪潮中。企业社会责任已经成为中外学者、企业家以及政府部门所关注的重要热点话题。外部性的理论工具为分析企业社会责任及其福利效应提供了方便。本文借助外部性理论分析了企业社会责任缺失对利益相关者带来的不经济效应,以及企业实行社会责任对自身的经济和不经济的影响。
关键词:外部性;企业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 
一、外部性理论及其理解
   对外部性理论的开创和研究主要来源于国外,经济学家对外部性问题的研究构成外部性理论演进的五个阶段(黄敬宝2006),而有重大影响且又与企业社会责任福利分析联系最紧密的有三个,即“外部经济”理论、“庇古税”理论和“科斯定理” 。
(一)外部性相关理论
1.马歇尔的“外部经济”理论
   阿尔弗雷德•马歇尔(Alfred Marshall)并没有明确提出外部性这一概念,但外部性概念源于其发表的Principles of Economics(《经济学原理》,1890)所提出的“外部经济”概念。马歇尔用“内部经济”和“外部经济”描述第四种生产要素——组织的变化如何能导致产量的增加。对于经济中出现的生产规模扩大,我们可以把它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类,即生产的扩大依赖于产业的普遍发展;第二类,即生产的扩大来源于单个企业自身资源组织和管理的效率。前一类称作外部经济,后一类称作内部经济。《经济学原理》论断表明以下两点:第一,任何货物的总生产量的增加,一般会增大这样一个代表性企业的规模,因而就会增加它所有的内部经济;第二,总生产量的增加,常会增加它所获得的外部经济,因而使它能花费在比例上较以前少的劳动和代价来制造货物” 。克拉藩(Clapham.J.H,1922)对此作了批判性的评价:“马歇尔仅仅从经济规模扩大的原因角度对外部性问题作了理论的抽象和概括,并没有太多内容,是一只‘空盒子’”。但我们认为此理论为外部性的研究作了开创性的贡献。
2.庇古的“庇古税”理论
   阿瑟•塞西尔•庇古(A.C.Pigou)在其专著The Economics of Welfare(《福利经济学》,1920)中首次用现代经济学的方法从福利经济学的角度系统地研究了外部性问题,在马歇尔提出的“外部经济”概念基础上扩充了“外部不经济”的概念和内容,将外部性问题的研究从外部因素对企业的影响效果转向企业或居民对其他企业或居民的影响效果。当存在外部性时,政府应采取的经济政策是:对边际私人成本小于边际社会成本的部门实施征税,即存在外部不经济效应时,向企业征税;对边际私人收益小于边际社会收益的部门实行奖励和津贴,即存在外部经济效应时,给企业以补贴。庇古认为,通过这种征税和补贴,就可以实现外部效应的内部化。这种政策建议后来被称为“庇古税”。
3.科斯的“科斯定理”
   罗纳德•哈里•科斯(Ronald H. Coase) 在其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的巨作之一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社会成本问题》,1960)对庇古税作了批判。主要体现于三个方面:第一,外部效应往往不是一方侵害另一方的单向问题,而具有相互性;第二,在交易费用为零的情况下,通过双方的自愿协商,产权明确界定,就可以产生资源配置的最佳化结果,庇古税根本没有必要;第三,在交易费用不为零的情况下,解决外部效应的内部化问题要通过各种政策手段的成本——收益的权衡比较才能确定。也就是说,庇古税可能是有效的制度安排,也可能是低效的制度安排。
(二)外部性的含义
   保罗•萨缪尔森(Paul A. Samuelson)和威廉•诺德豪斯(William D. Nordhaus) (2001) 在前人的基础上对外部性作的定义为:“其含义是一种向他人施加那人并不情愿的成本或者效益的行为,或者说是一种其影响无法完全地体现在价格和市场交易之上的行为。”并指出外部性表现为多种形式。有些外部性是正的,即外部经济,是指一些人的生产或消费使另一些人受益而又无法向后者收费的现象;而有些则是负的,即外部不经济,是指一些人的生产或消费使另一些人受损而前者无法补偿后者的现象。有些外部性具有普遍性,而有些则涉及到很少的人。
以上对外部理论和含义的分析为我们理解企业行为奠定了理论基础。企业经营的直接动机是追求利润最大化,在生产过程中可能会忽略对周围的各种群体产生的影响,所以其履行社会责任与否是对外部性所产生的经济效应的反映。

企业社会责任理念下的产品质量法修改建议2

二、企业社会责任理念对完善产品质量法的重要性

   黎友焕(2007)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在某特定社会发展时期,企业对其利益相关者应该承担的经济、法规、伦理、自愿性慈善以及其他相关的责任。经济责任和法规责任是企业必须承担的最基本的社会责任,经济责任是企业的目标,法规责任是企业必须承担的社会义务;伦理责任是除经济、法规责任之外的受社会伦理道德约束的社会责任;自愿性慈善责任是包涵于伦理责任,但也要特别明确其自愿性,主要是指即使是企业不作为也不会受到社会理论道德谴责的那些慈善行为。[4] 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不断发展和深化,意味着当今世界范围内正在兴起的一种新的企业运作哲学,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社会责任问题已经引起了世界各国及各社会团体的广泛关注。[5]随着我国加入WTO,经济全球化步伐加快,企业的社会责任是一个必须面对的问题,倡导企业社会责任理念对于完善我国产品质量法具有重要意义。

   (一)促进我国立法与国际接轨。目前,由于消费者和公众的压力,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很多欧美跨国公司都制定了各自的社会责任守则,同时,各国政府也加快制定了相关政策规定。如美国前总统克林顿就发起了“服装行业伙伴计划”, 稍后成立了公平劳工协会;其后英国政府支持成立了“道德贸易行动”;加拿大政府也制定了本国公司开展全球业务的守则。[6] 2004年5月1日,美国、欧洲一些国家开始强制推行社会责任SA8000( Social Accountability 8000 )标准认证,推进了全球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发展。[7]与国外产品责任法相比,我国产品质量法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例如,在缺陷产品召回、惩罚性措施和精神损害赔偿等方面我国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这些作为企业的基本社会责任,在各国的产品责任立法中都有所体现。因此,关注国外立法并加以借鉴,在企业社会责任理念指导下不断完善我国产品质量立法,有利于我国立法与国际接轨,也是参与国际竞争的必然要求。

   (二)解决我国产品质量法现存问题。从我国近些年的社会现状来看 ,产品质量问题比较严重,尤其是存在着一些假冒伪劣产品,例如假奶粉事件,毒米事件等,给我国一些消费者造成了人身、财产和精神三方面的严重损害。尽管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强化和规范了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职责,赋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必要的行政执法手段,但与国外产品责任法相比,仍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特别是缺少有关企业社会责任方面的立法,一方面难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无法促使企业加强和改善管理,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

   企业社会责任代表着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对社会所承担的法律职责和应尽的道德义务,其中企业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是企业基本的社会责任。企业的这种社会责任要求企业对自己向消费者提供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承担责任,履行对消费者的在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方面的承诺,不得欺诈消费者和谋取暴利。同时要求企业在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方面接受政府和公众监督。[8]在产品质量法中引入企业社会责任理念,可以进一步地明确企业在产品质量方面所承担的责任,规范企业的生产、销售等活动,这无疑是促使企业履行产品质量责任的一个重要保证,也是完善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一大创新。

   (三)完善我国产品质量标准体系。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不断增长,近来发生了多起关于我国产品质量问题的贸易纠纷,严重影响我国对外贸易的形象。例如玩具油漆铅含量超标事件,美国要求召回我国96.7万件玩具产品,此类争端有些确是由于我国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更多的是我国有关产品标准与国外标准存在差异所造成的。与国外标准相比,国内一些产品标准明显老化,已不适应新的国际贸易要求,因此,必须尽快与修改我国的产品质量标准。其次,近来的多起产品质量事件引起民众对我国产品质量的质疑,甚至对一些产品产生恐慌。对此,完善我国产品质量法不仅是规范企业生产的现实要求,也是稳定我国市场经济的必要举措。只有尽快地从立法上对我国企业生产等活动进行规范,才能从根本上杜绝产品质量问题事件的发生,真正地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基于企业社会责任理念的对产品质量法的修改

   我国《产品质量法》并没有就企业社会责任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从产品质量法的社会作用分析,它体现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基本精神,可以说产品质量法是从立法的角度将企业社会责任具体化,明确规定了企业在生产、销售产品的法律义务。在我国《产品质量法》中有些条款还是涉及到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基本精神和部分内容,例如,我国《产品质量法》明确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作为立法宗旨规定于第一条中;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等,这些均是对企业的社会责任作出的相关规定。为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理念,针对目前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不足和缺陷,笔者就修改完善我国《产品质量法》 提出几点建议:

   (一)完善产品的概念,扩大产品的范围。建议对“产品”采用概括和列举方式定义。在概括中体现“产品”的本质特征:“产品”是指“具有使用价值的、为流通市场而生产的动产”。这种概括具有弹性和较广的涵盖面,可以防止有些企业逃避自身的产品责任,扩大产品质量法对企业的规范作用。例如,通过试用、买一送一、买大送小等方式无偿赠送给消费者的产品也应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产品。虽然这些产品未进行销售,但这些活动就是为了促进销售,从而也使企业获得利润,因此作为企业生产的产品,企业也不可逃避地要为这些产品的质量负责,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同时,由于无形产品导致的责任事故常常出现,而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又难以确定。因此,建议将诸如煤气、石油气、热等无形产品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为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从企业社会责任的角度来看,企业生产无形产品获得利润,也要对消费者、对社会履行提供合格产品的社会责任。

   (二)进一步完善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企业以生产销售产品为其获得利润的方式,同时必须为消费者提供具有价值并且对消费者没有损害的产品,因此从理论上讲,对于给消费者产生伤害的产品都应该视为“缺陷产品”。目前,采取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虽然不能全面地认定缺陷产品,但它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直观地、迅速地认定部分缺陷产品,对及时保障消费者权益具有一定积极意义。因此,建议将“不合标准”作为第一个认定缺陷产品的依据,对“不合标准”的产品一律认定为“缺陷产品”,生产者应承担产品责任。反过来,即使产品符合了已有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能仓促认定产品即无“缺陷”,如果受害人有证据以其他方式证明产品确实“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则仍认定为“有缺陷”,那么生产者还应承担责任。[9]只有采用这样的办法才能全面地认定缺陷产品,更切实地保护消费者利益。

   (三) 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统一采取严格责任。我国产品责任事故发生原因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有很大不同,即假冒产品泛滥,已成为社会公害。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当然很多,但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销售者知假贩假。很明显,这也成了企业生产缺陷产品、劣质产品仍然能够获取利益的重要原因。从这一点来看,对于销售者也同样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就有其合理性,理由如下:第一,从信息拥有角度上看 ,与消费者相比 ,销售者无论对产品性能还是从进货渠道的判断上,都有明显的信息优势 ,销售者和消费者双方呈现信息不对称状态;第二,从举证角度上看,受害者很难证明是销售者的过错而使产品存在缺陷,销售者完全可以通过把责任推给生产者而免责;第三,从利益平衡角度上看,如果销售者销售的是伪劣产品,则让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这反过来可让销售者加强注意义务;[10]第四,从威慑角度上看,在一定程度上迫使销售者不敢为生产缺陷产品的企业销售产品,从而使不履行企业基本社会责任的企业无利可图,以此促使企业关注自身社会责任,最终避免产品责任事故的发生。

   (四) 扩大损害赔偿的范围,确立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议修改《产品质量法》第44 条的规定关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规定,除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还应包括对一般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参照大多数国家的作法,对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人身伤亡赔偿,可以设立赔偿限额,给损害赔偿设立一个上下限。产品责任造成的损失赔偿包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赔偿的基础上,取消对财产间接损失赔偿范围的限制,也即取消对财产间接损失要求有重大损失才予以赔偿的限制。[11]另外,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在法律中应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决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12]。如此加大企业的违法成本,可以促进企业进一步规范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此外,借鉴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救济方式,在产品质量法中引入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与售后警告发布制度,促使企业对产品承担终端责任,维护消费者对产品的知情权。

参考文献:

[1] 马建英.产品责任的认定及立法完善[J],中共银川党校学报,2004(6).

[2] 宋锡祥,谢小丽.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的法律思考[J],上海大学学报,2003(10).

[3] 李艳岩.完善中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建议[J],学术交流,2004(8).

[4] 黎友焕. 企业社会责任研究[D],西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

[5] 黎友焕.SA8000与中国企业社会责任建设[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4:194-195.

[6] 然理.企业的社会责任[J],中国劳动,2003(2).

[7] 景云祥.回应挑战:全球企业社会责任运动中[J], 甘肃社会科学,2005(1).

[8] 孟宪昌,戴毅.论企业的社会责任[J],理论与改革,1999(2).

[9] 赵海燕.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几点建议[J],甘肃理论学刊,2003(3).

[10] 龙长安,黎昌贵.产品责任法及我国立法完善问题探析[J],广西社会科学,2004(3). 

[11] 梁晓春,潘向泷.我国产品责任法律体系之不足与完善[J],广东商学院学报,2004(1).

[12] Bryan A. 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 5th ed[Z] .West Publishing Co, 1979:513 

作者简介:

蒋冬梅,1972年1月生,女,辽宁朝阳人,广东教育学院讲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2007级博士生、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总论、企业社会责任理论。

黎友焕,1971年7月生,男,广东汕尾人,广东省社会科学院产业经济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广东省企业社会责任研究会会长、经济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企业社会责任、世界经济、国际贸易

通讯地址:510610,广州市天河北路369号广东省社会科学院黎友焕收

电话:013318869512

EMAILyouhuan_li@hotmail.com

企业社会责任理念下的产品质量法修改建议1

来源:《产业与科技论坛》2008年第4期      作者:蒋冬梅1 黎友焕2

   摘要: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我国于2000年7月对《产品质量法》进行了修订,其立法体例及其修改是一种创新与进步。然而经过几年的实施,在监督权力行使和防止权力滥用等方面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也逐渐显露,新产品质量法过分注重政府的监督职能,而忽视了市场自身的调节作用,在发挥政府和市场二者的作用上略显失衡。本文将从企业社会责任理念的视角对现行产品质量法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 产品质量法产品责任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Suggestions for Improving the Law of Product Quality on the Idea of CSR

Jiang Dongmei1    Li Youhuan2

( 1.School of Law,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872;2.Guangdong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Guangzhou  510610)

Abstract: Although in 2000 the law of products quality in China was revised,the revision brought forth new ideas in many aspects,but the new law on Products liability still has shortcomings and needs further perfecting. The author puts forward relevant legislation suggestions in this paper based on the idea of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Keywords: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CSR); law of product quality; product liability

   近年来,我国有关产品质量的问题日益严重,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财产和精神三方面的严重损害。随着消费者和公众对生产、销售等企业活动的不断关注,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讨论日益激烈。在企业社会责任理念的指导下,加快完善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于规范企业活动、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等具有积极意义。

一、我国现行产品质量法存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于2000年作了新的修订,虽然此次修改有很大创新,但是近年来随着形势的变化,一些缺陷和不足逐渐显露出来,不仅不能充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难以对违法企业实行惩处并起到威慑作用。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意识淡薄,产品质量问题不容乐观。具体来说,现行《产品质量法》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产品概念的外延狭窄。《产品质量法》第2 条对“产品”作了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首先,该定义用产品定义产品,不符合逻辑规则,属于循环定义,对“加工、制作、销售”也未做出具体解释,理解和使用时易产生歧义。其次,与发达国家和有关国际组织的产品责任法所称的产品相比,我国产品的范围过窄。例如,对于煤气、石油气、热能等易给广大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无形产品,我国产品质量法并无明确规定。再者,我国认为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物品才能成为产品,则意味着非为销售而加工制作的物品将不被视为产品。而目前,经营者为商业目的将产品投放市场并不局限于销售,产品最终进入消费领域的方式呈多样化,例如,有时企业出于营销目的而将商品以无偿赠送、免费试用、出租或以对员工福利等形式交给消费者或使用者,消费者因使用这些形式的商品造成损害时,仅仅因产品未“用于销售”而不能适用产品质量法维护自身权益,从而免除经营者本应承担的产品侵权责任,显然不合情理,也不符合立法意图。

    (二)产品缺陷认定标准不合理。我国在认定产品缺陷时采用的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和生产标准二者的结合, 且以不符合生产标准为优先适用。很明显,在实践中就会出现这样的问题:生产者生产的产品符合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但又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这种情况下产品是否存在缺陷? 另一方面,符合标准的产品,如果给消费者和使用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生产者是否应该为此承担责任?以“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有无“缺陷”的立法依据,显然对消费者是不公平的。并且,在我国这些标准的制定和修改过程中,有些专业标准就是委托生产商制订的,生产商拥有很大的发言权,他们往往通过对标准的制定和修改过程施加影响以减轻自身责任,如此制定出来的标准明显不利于消费者。另外,随着科技的发展,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不能完全地代表该行业的最新发展情况,因此以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作为缺陷产品的优先适用标准具有一定不合理性。

   (三)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合理。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就产品缺陷所造成的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其民事责任,它在整个产品责任法中居重要地位,是解决产品责任问题的理论依据。[1]我国对生产者采取严格责任原则,而对销售者通常实行过失责任原则,这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在实际中,与消费者相比,销售者无论从产品性能的了解还是从进货渠道的判断上,都有明显优势。在这种情况下,让消费者承担购买伪劣商品的风险是不公平的。另外从举证角度看,受害者很难证明是销售者的过错还是产品存在缺陷,销售者完全可以通过把责任推给生产者而免责。[2]因此,对销售者采取过错责任显然不足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产品责任损害赔偿制度范围狭窄。目前,我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产品质量法》第44 条,根据该条的规定,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两个方面。该条没有规定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也没有规定对“恶意”的产品侵权行为进行惩罚性损害赔偿,这造成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充分,对违法生产者、销售者惩罚力度过低的结果。这些立法上的欠缺导致由于不能有效地制约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销售缺陷产品的行为,使产品质量问题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消费者也会由于投诉成本相对过高,赔偿额的相对过低而不愿通过诉讼解决问题。[3]根据2001 年3 月10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是该条并未对精神赔偿的具体涵义、赔偿范围等做出明确的可操作性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有较大的随意性。同时,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未对赔偿限额做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产品责任案件的赔偿数额显得过低,既无法充分保障受害者的权益,也无法使加害者受到应有的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