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SA8000研究综述1

来源:《中外食品》2008年11月    作者:黎友焕 杜彬

   在西方国家,一场以“劳工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环境保护”为主题的企业社会责任运动方兴未艾。企业、政府、学界和其它社会各界都很重视企业社会责任的推行。2001年12月由美国民间组织社会责任国际(Social Accountability International,简称SAI)发表了自我标版是全球第一个可用于第三方认证的社会责任国际标准的修订版——SA8000:2001,其内容包括童工、强迫性劳动、健康与安全、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歧视、惩戒性措施、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管理系统等九项。SA8000推出后对我国经济贸易产生一定的影响,引起学术界的重视。总体而言,学界对SA8000的研究包括SA8000产生的背景和性质、SA8000对我国的影响、我国的对策以及对SA8000的规范性评判等几个方面。

一、           SA8000的产生背景和性质

1.       SA8000产生的背景

   SA8000的产生既有人文社会发展的原因,即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界对劳工保护的关注。同时也是国际市场上竞争格局失衡的产物。虽然道德规范和国际贸易分属两个完全不同的领域,但冷战结束后,世界的政治、经济格局发生了巨大变化,新兴工业化国家的起飞导致发达国家在传统产品的国际市场上失去优势,在诸多领域,新兴工业化国家已成为发达国家的竞争对手。为遏制发展中国家提高竞争力的手段和途径,某些发达国家便寻求构筑起种种非关税的贸易壁垒。在国际商品市场上,廉价的劳动密集型产品制造国将其大量廉价产品出口到发达国家市场,冲击发达国家国内市场,正是在这一背景下,美欧等发达国家把劳工标准同其对发展中国家实施的普遍优惠制度挂钩。在政府的首肯和支持下,SA8000有由民间壁垒走向政府壁垒的趋势(黎友焕,2006)。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我国跟国际社会的分工合作越来越紧密。梁桂全(2004)认为,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在中国的实施,是经济全球化对于中国的直接影响和中国入世的直接结果。从全球范围来说,企业社会责任是由两种社会力量推动的。一种力量是反对资本全球化的劳工运动。劳资冲突的加剧和劳工地位的下降,使得劳工组织要求在企业推行和实施国际劳工标准以保护劳工的权利。另一种社会力量是“劳工贸易壁垒”SA8000的推行。发展中国家廉价的产品构成了对发达国家市场和就业的冲击。欧美发达国家企图通过社会条款与国际贸易挂钩,以削弱发展中国家的相对优势,实行贸易保护和非关税壁垒。

    时代的发展使得人们对文化的重视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所谓的企业社会责任标准SA8000的推行是全球文化、价值观念的一次碰撞。田丰(2004)认为企业文化是企业社会责任建设中的核心,引导企业社会责任建设的价值取向。全球性的愈演愈烈的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就是促使企业在享受社会赋予的自由及机会的同时,借助符合伦理、道德的行动回报社会。全球性的企业的社会责任同企业文化相辅相成、相互影响、共同发展。

2.       SA8000的性质

   关于SA8000的性质,多数学者都认为其具有某种贸易壁垒的特性,有的称之为“蓝色壁垒”。蓝色壁垒是指以劳动者劳动环境和生存权利为借口采取有关的贸易保护措施,是对劳动保障、劳动者待遇、劳工权利、劳动标准等方面规定的总称,它和政治权利相辅相成。SA8000 是标准蓝色壁垒的核心(张太海,2007)。

   叶祥松(2004)认为,随着贸易保护主义的重新抬头和贸易壁垒形式的不断翻新,作为旨在关注劳工身心健康和劳工权益的SA8000,它不仅迎合了发达国家借口保护人权和环境,从而达到保护本国产业、抑制发展中国家竞争优势的目的,而且也满足了公众和消费者关注可持续发展的好奇心,因此,SA8000这种新的贸易壁垒形式的隐蔽性和欺骗性使其在推行的过程中出奇地顺利。

   黎友焕(2004a)认为SA8000作为一个认证体系明确了社会责任规范,也提出了相应的管理体系要求。将社会责任和管理相结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规范组织尤其是企业的道德行为,有助于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工权益。虽然SA8000的宗旨是好的,但是在关税和非关税壁垒不断被削减的今天非常容易被贸易保护主义者所利用,成为限制发展中国家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的工具。喻卫斌(2005)也认为,因为SA8000实际上的强制性认证,使这个“工作场所的行为标准”演变成了国际贸易与国际劳工标准“挂钩”之争的延续,把本来属于解决生产链与供应链内部的劳资问题,提升到国家层面的贸易关系问题。随之而来,一个原本自愿选择的企业标准,变成了一个带有强制性的国际贸易标准。

    虽然多数学者认为SA8000具有贸易壁垒的特征,但是也有持相反意见的,认为SA8000不具备贸易壁垒的特征:从产生过程看SA8000的产生是为了解决多种社会责任标准的一致性问题,而不是为了削弱发展中国家产品的竞争力,社会责任运动的根本基础是公众,而公众不会是贸易壁垒的始作俑者;从标准内容看SA8000具有普遍性与灵活性;从标准的性质看SA8000是由非官方制定的标准,不属于国家行为;跨国公司在要求其供应商获得SA8000认证时是为了自身的利益而不是出于限制贸易的目的(赵囡囡,2005)。

我国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实践、问题及建议1

来源:《世界环境》2008年第5期      作者:龚成威  黎友焕

   环境保护是企业社会责任的核心内容之一,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是企业履行环境社会责任的重要表现,但相对于国外特别是发达国家和地区来说,中国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起步较晚,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不少问题。

一、我国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法律实践历程

   我国环境信息公开的实践是以1998年企业环境行为信息公开试点研究为起点的(张式军,2007),企业环境行为信息公开化制度开始在江苏省镇江市的试点,取得了显著的环境、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环境信息公开化制度在江苏省应用的出色成果,2005年11月,国家环保总局(现在的环境保护部)发文,要求从2006年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选择部分地区开展试点工作,有条件的地区要全面推行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到2010年前,全国所有城市全面推行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

   我国关于环境保护的立法比较晚,最早也只能追溯到诞生于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这是我国第一部有关环境问题的法律,此后又陆续颁布了《环境影响评价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而有关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的法规非常少(郭川,孙烨,廉洁,2007),如《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从第1号到2007年的第25号,以及《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发布等,主要限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环境信息披露的规范。2006年9月25日,深交所颁布了《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引》,此举促使我国企业加快了发布社会责任报告的步伐,同时也使环境信息公开作为企业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的主要内容之一。

   真正对企业环境公开进行明文要求的应该起自于2003年至2005年国家环保总局在全国污染防治工作计划中提出规范上市公司环境审查制度, 2003年发布了《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公告》等文件,对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形式等做了较具体的规定。同时,国家环保总局还准备与中国证监会联合研究有关新上市公司环境审核的办法及已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的管理办法。但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仍一直没有统一的规范。

   对企业环境信息公开进行正式规范的是2008年5月1日起生效并施行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该《办法》从环保工作实际出发,明确了环保部门必须主动公开和不予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的范围。同时,规定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实行自愿公开与强制公开相结合的原则。依照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要强制公开环境信息;对一般污染企业,国家鼓励自愿公开环境信息。

二、我国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实践行动

   今天的中国被世人称为“世界工厂”,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为国家的发展和人民的福利做了很多贡献。但在涉及到环境保护和信息公开方面,我国企业行为还是不令人满意。我国企业对环境信息公开的实践主要起源于2005年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

(一)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引起环境信息公开重要性的反思[①]

   2005年11月13日,中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发生爆炸。爆炸事故共造成5人死亡、1人失踪、60多人受伤。爆炸还造成约100吨苯类物质流入松花江,造成了江水严重污染,沿岸数百万居民的生活受到影响。随着水体流动,污染带向下转移,此后污染在我国境内历时42天,并于12月25日进入俄罗斯境内。对这个事件,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认为,以松花江水污染事件为代表的一系列严重的突发环境事件,对公众健康、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甚至外交局势造成重大损失。本事件最大的经验教训是,企业对环境保护和破坏信息的公开成为非常重要的问题,根据不断变化的环境信息,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二)环境报告书——我国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具体表现

   中国企业对环境信息公开的最直接表现是发布企业环境报告书。截至2007年,我国发布环境报告的内资企业近40家,发布报告书的形式主要有三种:环境报告书、可持续发展报告书和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书。朱金凤,杨秀强(2008)的研究表明,相比较而言,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研究起步较晚,截至2005年发布社会责任报告的企业仍是凤毛麟角。如果以2005年为划分阶段,可以《海尔2005年环境报告书》为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起点,2006年以来取得重大进展,发布环境报告的数量突飞猛进,并在2007年达到最多的36家。特别是像国家电网、中石油、中石化这样的大型企业第一份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报告发布,使中国企业的环境信息公开实践行动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基于外部性的企业社会责任福利分析1

来源:《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    作者:黎友焕  龚成威

   摘  要: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更多的企业开始融入国际化的浪潮中。企业社会责任已经成为中外学者、企业家以及政府部门所关注的重要热点话题。外部性的理论工具为分析企业社会责任及其福利效应提供了方便。本文借助外部性理论分析了企业社会责任缺失对利益相关者带来的不经济效应,以及企业实行社会责任对自身的经济和不经济的影响。
关键词:外部性;企业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 
一、外部性理论及其理解
   对外部性理论的开创和研究主要来源于国外,经济学家对外部性问题的研究构成外部性理论演进的五个阶段(黄敬宝2006),而有重大影响且又与企业社会责任福利分析联系最紧密的有三个,即“外部经济”理论、“庇古税”理论和“科斯定理” 。
(一)外部性相关理论
1.马歇尔的“外部经济”理论
   阿尔弗雷德•马歇尔(Alfred Marshall)并没有明确提出外部性这一概念,但外部性概念源于其发表的Principles of Economics(《经济学原理》,1890)所提出的“外部经济”概念。马歇尔用“内部经济”和“外部经济”描述第四种生产要素——组织的变化如何能导致产量的增加。对于经济中出现的生产规模扩大,我们可以把它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类,即生产的扩大依赖于产业的普遍发展;第二类,即生产的扩大来源于单个企业自身资源组织和管理的效率。前一类称作外部经济,后一类称作内部经济。《经济学原理》论断表明以下两点:第一,任何货物的总生产量的增加,一般会增大这样一个代表性企业的规模,因而就会增加它所有的内部经济;第二,总生产量的增加,常会增加它所获得的外部经济,因而使它能花费在比例上较以前少的劳动和代价来制造货物” 。克拉藩(Clapham.J.H,1922)对此作了批判性的评价:“马歇尔仅仅从经济规模扩大的原因角度对外部性问题作了理论的抽象和概括,并没有太多内容,是一只‘空盒子’”。但我们认为此理论为外部性的研究作了开创性的贡献。
2.庇古的“庇古税”理论
   阿瑟•塞西尔•庇古(A.C.Pigou)在其专著The Economics of Welfare(《福利经济学》,1920)中首次用现代经济学的方法从福利经济学的角度系统地研究了外部性问题,在马歇尔提出的“外部经济”概念基础上扩充了“外部不经济”的概念和内容,将外部性问题的研究从外部因素对企业的影响效果转向企业或居民对其他企业或居民的影响效果。当存在外部性时,政府应采取的经济政策是:对边际私人成本小于边际社会成本的部门实施征税,即存在外部不经济效应时,向企业征税;对边际私人收益小于边际社会收益的部门实行奖励和津贴,即存在外部经济效应时,给企业以补贴。庇古认为,通过这种征税和补贴,就可以实现外部效应的内部化。这种政策建议后来被称为“庇古税”。
3.科斯的“科斯定理”
   罗纳德•哈里•科斯(Ronald H. Coase) 在其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的巨作之一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社会成本问题》,1960)对庇古税作了批判。主要体现于三个方面:第一,外部效应往往不是一方侵害另一方的单向问题,而具有相互性;第二,在交易费用为零的情况下,通过双方的自愿协商,产权明确界定,就可以产生资源配置的最佳化结果,庇古税根本没有必要;第三,在交易费用不为零的情况下,解决外部效应的内部化问题要通过各种政策手段的成本——收益的权衡比较才能确定。也就是说,庇古税可能是有效的制度安排,也可能是低效的制度安排。
(二)外部性的含义
   保罗•萨缪尔森(Paul A. Samuelson)和威廉•诺德豪斯(William D. Nordhaus) (2001) 在前人的基础上对外部性作的定义为:“其含义是一种向他人施加那人并不情愿的成本或者效益的行为,或者说是一种其影响无法完全地体现在价格和市场交易之上的行为。”并指出外部性表现为多种形式。有些外部性是正的,即外部经济,是指一些人的生产或消费使另一些人受益而又无法向后者收费的现象;而有些则是负的,即外部不经济,是指一些人的生产或消费使另一些人受损而前者无法补偿后者的现象。有些外部性具有普遍性,而有些则涉及到很少的人。
以上对外部理论和含义的分析为我们理解企业行为奠定了理论基础。企业经营的直接动机是追求利润最大化,在生产过程中可能会忽略对周围的各种群体产生的影响,所以其履行社会责任与否是对外部性所产生的经济效应的反映。

企业社会责任理念下的产品质量法修改建议2

二、企业社会责任理念对完善产品质量法的重要性

   黎友焕(2007)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在某特定社会发展时期,企业对其利益相关者应该承担的经济、法规、伦理、自愿性慈善以及其他相关的责任。经济责任和法规责任是企业必须承担的最基本的社会责任,经济责任是企业的目标,法规责任是企业必须承担的社会义务;伦理责任是除经济、法规责任之外的受社会伦理道德约束的社会责任;自愿性慈善责任是包涵于伦理责任,但也要特别明确其自愿性,主要是指即使是企业不作为也不会受到社会理论道德谴责的那些慈善行为。[4] 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不断发展和深化,意味着当今世界范围内正在兴起的一种新的企业运作哲学,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社会责任问题已经引起了世界各国及各社会团体的广泛关注。[5]随着我国加入WTO,经济全球化步伐加快,企业的社会责任是一个必须面对的问题,倡导企业社会责任理念对于完善我国产品质量法具有重要意义。

   (一)促进我国立法与国际接轨。目前,由于消费者和公众的压力,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很多欧美跨国公司都制定了各自的社会责任守则,同时,各国政府也加快制定了相关政策规定。如美国前总统克林顿就发起了“服装行业伙伴计划”, 稍后成立了公平劳工协会;其后英国政府支持成立了“道德贸易行动”;加拿大政府也制定了本国公司开展全球业务的守则。[6] 2004年5月1日,美国、欧洲一些国家开始强制推行社会责任SA8000( Social Accountability 8000 )标准认证,推进了全球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发展。[7]与国外产品责任法相比,我国产品质量法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例如,在缺陷产品召回、惩罚性措施和精神损害赔偿等方面我国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这些作为企业的基本社会责任,在各国的产品责任立法中都有所体现。因此,关注国外立法并加以借鉴,在企业社会责任理念指导下不断完善我国产品质量立法,有利于我国立法与国际接轨,也是参与国际竞争的必然要求。

   (二)解决我国产品质量法现存问题。从我国近些年的社会现状来看 ,产品质量问题比较严重,尤其是存在着一些假冒伪劣产品,例如假奶粉事件,毒米事件等,给我国一些消费者造成了人身、财产和精神三方面的严重损害。尽管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强化和规范了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职责,赋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必要的行政执法手段,但与国外产品责任法相比,仍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特别是缺少有关企业社会责任方面的立法,一方面难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无法促使企业加强和改善管理,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

   企业社会责任代表着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对社会所承担的法律职责和应尽的道德义务,其中企业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是企业基本的社会责任。企业的这种社会责任要求企业对自己向消费者提供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承担责任,履行对消费者的在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方面的承诺,不得欺诈消费者和谋取暴利。同时要求企业在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方面接受政府和公众监督。[8]在产品质量法中引入企业社会责任理念,可以进一步地明确企业在产品质量方面所承担的责任,规范企业的生产、销售等活动,这无疑是促使企业履行产品质量责任的一个重要保证,也是完善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一大创新。

   (三)完善我国产品质量标准体系。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不断增长,近来发生了多起关于我国产品质量问题的贸易纠纷,严重影响我国对外贸易的形象。例如玩具油漆铅含量超标事件,美国要求召回我国96.7万件玩具产品,此类争端有些确是由于我国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更多的是我国有关产品标准与国外标准存在差异所造成的。与国外标准相比,国内一些产品标准明显老化,已不适应新的国际贸易要求,因此,必须尽快与修改我国的产品质量标准。其次,近来的多起产品质量事件引起民众对我国产品质量的质疑,甚至对一些产品产生恐慌。对此,完善我国产品质量法不仅是规范企业生产的现实要求,也是稳定我国市场经济的必要举措。只有尽快地从立法上对我国企业生产等活动进行规范,才能从根本上杜绝产品质量问题事件的发生,真正地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基于企业社会责任理念的对产品质量法的修改

   我国《产品质量法》并没有就企业社会责任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从产品质量法的社会作用分析,它体现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基本精神,可以说产品质量法是从立法的角度将企业社会责任具体化,明确规定了企业在生产、销售产品的法律义务。在我国《产品质量法》中有些条款还是涉及到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基本精神和部分内容,例如,我国《产品质量法》明确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作为立法宗旨规定于第一条中;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等,这些均是对企业的社会责任作出的相关规定。为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理念,针对目前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不足和缺陷,笔者就修改完善我国《产品质量法》 提出几点建议:

   (一)完善产品的概念,扩大产品的范围。建议对“产品”采用概括和列举方式定义。在概括中体现“产品”的本质特征:“产品”是指“具有使用价值的、为流通市场而生产的动产”。这种概括具有弹性和较广的涵盖面,可以防止有些企业逃避自身的产品责任,扩大产品质量法对企业的规范作用。例如,通过试用、买一送一、买大送小等方式无偿赠送给消费者的产品也应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产品。虽然这些产品未进行销售,但这些活动就是为了促进销售,从而也使企业获得利润,因此作为企业生产的产品,企业也不可逃避地要为这些产品的质量负责,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同时,由于无形产品导致的责任事故常常出现,而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又难以确定。因此,建议将诸如煤气、石油气、热等无形产品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为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从企业社会责任的角度来看,企业生产无形产品获得利润,也要对消费者、对社会履行提供合格产品的社会责任。

   (二)进一步完善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企业以生产销售产品为其获得利润的方式,同时必须为消费者提供具有价值并且对消费者没有损害的产品,因此从理论上讲,对于给消费者产生伤害的产品都应该视为“缺陷产品”。目前,采取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虽然不能全面地认定缺陷产品,但它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直观地、迅速地认定部分缺陷产品,对及时保障消费者权益具有一定积极意义。因此,建议将“不合标准”作为第一个认定缺陷产品的依据,对“不合标准”的产品一律认定为“缺陷产品”,生产者应承担产品责任。反过来,即使产品符合了已有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能仓促认定产品即无“缺陷”,如果受害人有证据以其他方式证明产品确实“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则仍认定为“有缺陷”,那么生产者还应承担责任。[9]只有采用这样的办法才能全面地认定缺陷产品,更切实地保护消费者利益。

   (三) 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统一采取严格责任。我国产品责任事故发生原因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有很大不同,即假冒产品泛滥,已成为社会公害。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当然很多,但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销售者知假贩假。很明显,这也成了企业生产缺陷产品、劣质产品仍然能够获取利益的重要原因。从这一点来看,对于销售者也同样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就有其合理性,理由如下:第一,从信息拥有角度上看 ,与消费者相比 ,销售者无论对产品性能还是从进货渠道的判断上,都有明显的信息优势 ,销售者和消费者双方呈现信息不对称状态;第二,从举证角度上看,受害者很难证明是销售者的过错而使产品存在缺陷,销售者完全可以通过把责任推给生产者而免责;第三,从利益平衡角度上看,如果销售者销售的是伪劣产品,则让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这反过来可让销售者加强注意义务;[10]第四,从威慑角度上看,在一定程度上迫使销售者不敢为生产缺陷产品的企业销售产品,从而使不履行企业基本社会责任的企业无利可图,以此促使企业关注自身社会责任,最终避免产品责任事故的发生。

   (四) 扩大损害赔偿的范围,确立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议修改《产品质量法》第44 条的规定关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规定,除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还应包括对一般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参照大多数国家的作法,对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人身伤亡赔偿,可以设立赔偿限额,给损害赔偿设立一个上下限。产品责任造成的损失赔偿包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赔偿的基础上,取消对财产间接损失赔偿范围的限制,也即取消对财产间接损失要求有重大损失才予以赔偿的限制。[11]另外,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在法律中应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决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12]。如此加大企业的违法成本,可以促进企业进一步规范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此外,借鉴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救济方式,在产品质量法中引入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与售后警告发布制度,促使企业对产品承担终端责任,维护消费者对产品的知情权。

参考文献:

[1] 马建英.产品责任的认定及立法完善[J],中共银川党校学报,2004(6).

[2] 宋锡祥,谢小丽.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的法律思考[J],上海大学学报,2003(10).

[3] 李艳岩.完善中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建议[J],学术交流,2004(8).

[4] 黎友焕. 企业社会责任研究[D],西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

[5] 黎友焕.SA8000与中国企业社会责任建设[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4:194-195.

[6] 然理.企业的社会责任[J],中国劳动,2003(2).

[7] 景云祥.回应挑战:全球企业社会责任运动中[J], 甘肃社会科学,2005(1).

[8] 孟宪昌,戴毅.论企业的社会责任[J],理论与改革,1999(2).

[9] 赵海燕.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几点建议[J],甘肃理论学刊,2003(3).

[10] 龙长安,黎昌贵.产品责任法及我国立法完善问题探析[J],广西社会科学,2004(3). 

[11] 梁晓春,潘向泷.我国产品责任法律体系之不足与完善[J],广东商学院学报,2004(1).

[12] Bryan A. 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 5th ed[Z] .West Publishing Co, 1979:513 

作者简介:

蒋冬梅,1972年1月生,女,辽宁朝阳人,广东教育学院讲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2007级博士生、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总论、企业社会责任理论。

黎友焕,1971年7月生,男,广东汕尾人,广东省社会科学院产业经济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广东省企业社会责任研究会会长、经济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企业社会责任、世界经济、国际贸易

通讯地址:510610,广州市天河北路369号广东省社会科学院黎友焕收

电话:013318869512

EMAILyouhuan_li@hotmail.com

企业社会责任理念下的产品质量法修改建议1

来源:《产业与科技论坛》2008年第4期      作者:蒋冬梅1 黎友焕2

   摘要: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我国于2000年7月对《产品质量法》进行了修订,其立法体例及其修改是一种创新与进步。然而经过几年的实施,在监督权力行使和防止权力滥用等方面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也逐渐显露,新产品质量法过分注重政府的监督职能,而忽视了市场自身的调节作用,在发挥政府和市场二者的作用上略显失衡。本文将从企业社会责任理念的视角对现行产品质量法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 产品质量法产品责任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Suggestions for Improving the Law of Product Quality on the Idea of CSR

Jiang Dongmei1    Li Youhuan2

( 1.School of Law,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872;2.Guangdong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Guangzhou  510610)

Abstract: Although in 2000 the law of products quality in China was revised,the revision brought forth new ideas in many aspects,but the new law on Products liability still has shortcomings and needs further perfecting. The author puts forward relevant legislation suggestions in this paper based on the idea of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Keywords: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CSR); law of product quality; product liability

   近年来,我国有关产品质量的问题日益严重,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财产和精神三方面的严重损害。随着消费者和公众对生产、销售等企业活动的不断关注,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讨论日益激烈。在企业社会责任理念的指导下,加快完善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于规范企业活动、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等具有积极意义。

一、我国现行产品质量法存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于2000年作了新的修订,虽然此次修改有很大创新,但是近年来随着形势的变化,一些缺陷和不足逐渐显露出来,不仅不能充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难以对违法企业实行惩处并起到威慑作用。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意识淡薄,产品质量问题不容乐观。具体来说,现行《产品质量法》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产品概念的外延狭窄。《产品质量法》第2 条对“产品”作了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首先,该定义用产品定义产品,不符合逻辑规则,属于循环定义,对“加工、制作、销售”也未做出具体解释,理解和使用时易产生歧义。其次,与发达国家和有关国际组织的产品责任法所称的产品相比,我国产品的范围过窄。例如,对于煤气、石油气、热能等易给广大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无形产品,我国产品质量法并无明确规定。再者,我国认为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物品才能成为产品,则意味着非为销售而加工制作的物品将不被视为产品。而目前,经营者为商业目的将产品投放市场并不局限于销售,产品最终进入消费领域的方式呈多样化,例如,有时企业出于营销目的而将商品以无偿赠送、免费试用、出租或以对员工福利等形式交给消费者或使用者,消费者因使用这些形式的商品造成损害时,仅仅因产品未“用于销售”而不能适用产品质量法维护自身权益,从而免除经营者本应承担的产品侵权责任,显然不合情理,也不符合立法意图。

    (二)产品缺陷认定标准不合理。我国在认定产品缺陷时采用的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和生产标准二者的结合, 且以不符合生产标准为优先适用。很明显,在实践中就会出现这样的问题:生产者生产的产品符合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但又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这种情况下产品是否存在缺陷? 另一方面,符合标准的产品,如果给消费者和使用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生产者是否应该为此承担责任?以“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有无“缺陷”的立法依据,显然对消费者是不公平的。并且,在我国这些标准的制定和修改过程中,有些专业标准就是委托生产商制订的,生产商拥有很大的发言权,他们往往通过对标准的制定和修改过程施加影响以减轻自身责任,如此制定出来的标准明显不利于消费者。另外,随着科技的发展,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不能完全地代表该行业的最新发展情况,因此以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作为缺陷产品的优先适用标准具有一定不合理性。

   (三)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合理。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就产品缺陷所造成的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其民事责任,它在整个产品责任法中居重要地位,是解决产品责任问题的理论依据。[1]我国对生产者采取严格责任原则,而对销售者通常实行过失责任原则,这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在实际中,与消费者相比,销售者无论从产品性能的了解还是从进货渠道的判断上,都有明显优势。在这种情况下,让消费者承担购买伪劣商品的风险是不公平的。另外从举证角度看,受害者很难证明是销售者的过错还是产品存在缺陷,销售者完全可以通过把责任推给生产者而免责。[2]因此,对销售者采取过错责任显然不足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产品责任损害赔偿制度范围狭窄。目前,我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产品质量法》第44 条,根据该条的规定,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两个方面。该条没有规定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也没有规定对“恶意”的产品侵权行为进行惩罚性损害赔偿,这造成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充分,对违法生产者、销售者惩罚力度过低的结果。这些立法上的欠缺导致由于不能有效地制约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销售缺陷产品的行为,使产品质量问题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消费者也会由于投诉成本相对过高,赔偿额的相对过低而不愿通过诉讼解决问题。[3]根据2001 年3 月10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是该条并未对精神赔偿的具体涵义、赔偿范围等做出明确的可操作性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有较大的随意性。同时,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未对赔偿限额做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产品责任案件的赔偿数额显得过低,既无法充分保障受害者的权益,也无法使加害者受到应有的惩罚。